发布时间:2026-04-16 04:28:03 | 寻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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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马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从某钢结构厂车间内驶出车间过程中,未尽注意,致使在后车厢中作业的徐某从车厢中摔倒在地,导致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经过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负责任。后查明,马某系某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该运输公司即为肇事车的车主,该车仅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徐某之妻许某遂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该运输公司、马某和保险公司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2万元。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事故中的第三者,而受害人徐某属车上人员,故对徐某的死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徐某虽为车上人员,但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司机的缘故被甩下车从而导致其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车下,属于第三者范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认定受害人徐某为第三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徐某处于车下,应当认定为除本车人员外的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可推断出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二款作出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徐某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事故发生前,徐某在车厢后作业,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徐某被甩出车厢,此时系为车下人员。笔者以为,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在保险车辆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就徐某的死亡予以赔偿。
其次,依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审判时,若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方法具有位阶性,由高到低依次为文义解释、立法者的目的解释等等。本案中,对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的本车人员,若依据文义解释仍不能做出准确的界定,则依据立法者目的解释,即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也应当认定受害人徐某属于第三者范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整合社会力量以弥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尽量使他们恢复到事故前的生活状态。交强险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保护受害人利益是交强险制度的根本原则。实践中,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之情形越来越多,如将此类受害者排斥于第三者之外,将会导致很多无辜的受害者得不到合情合理的赔偿,有违交强险立法之目的。
再者,依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原则在适用上一般不应优先于法律规则,但若穷尽了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且没有更强理由,可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本案中,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且徐某交通事故致死造成巨大损失,肇事司机马某主观上也并无恶意,与保险公司相比居于弱势地位,鉴于以上原因,可补充适用法律原则。保险法系民法范畴,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原则。当一项民事活动是否违背了公平原则,难以从行为本身和行为过程做出评价,就需要从结果上是否符合公平的要求来评价。本案中,一方面,对于因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42万元,若仅由运输公司承担,易造成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利益上的严重失衡,巨大的数额更易导致对被害人徐某的赔偿迟迟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内予以分担。另一方面,若仅仅因为事故发生时受害者居于车上或车下的位置不同而对受害者给予不同的待遇和保障,有失公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目前,我国车上受害者所占比例甚高,虽然我国设有车上人员险,但是,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性保险,具有任意性,车上受害者能否获得保险赔付,完全取决于机动车保有人之投保意志。若保有人放弃投保车上人员险,事故受害的车上人员则既无法获得保险保障,更难求资力匮乏之责任人给予赔偿,车上受害者将无法得到有效救治,不符公平之理,也有违交强险立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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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某运输公司对上述牵引车、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杨某对上述小轿车也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各方当事人就原告的损失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原告是否属于挂车的本车人员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机动车的挂车和主车是可以分离的,故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挂车与主车应当分别投保交强险,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机动车之外受害人的利益。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驾驶员,在非与主车(牵引车)连接状态下无法正常行驶。因此在行驶中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事实上仍为一辆车。在本起事故中,挂车与主车应当视为一体,即视为一辆车,而非独立的两辆机动车。主车的乘车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属于挂车的“本车人员”,故挂车的交强险不能赔偿主车乘车人员的损失,即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某运输公司已为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在保险合同中应视为两个独立的保险标的。由此可以确定,在一起事故中,牵引车和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出现的,不应将其视为一体。就挂车而言,原告不属于车上人员。因此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评析】本案核心的问题是牵引车车和挂车之间碰撞产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付?而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的关键点在于牵引车与挂车在行驶过程中是否视为一体。对此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和赋予了受害第三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故只要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且造成了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而在牵引车和挂车都属于法律上的机动车,都应该按规定分别进行投保,且在实践中也是按主车与挂车分别进行投保,在投保的都是交强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其所谓的保险惯例及保险合同之约定拒赔,显然不符合该法的规定。二、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显失公平,与责任保险制度之法理相矛盾我国现行的牵引车与挂车单独投保模式,首先是把挂车视为机动车,挂车与牵引车连接后,在道路行驶中存在事故风险,即存在保险利益,所以,实践中要求挂车必须单独投保交强险的;同时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牵引车与挂车之一不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牵引车与挂车均不予赔偿。即牵引车与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存在各自独立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给予牵引车与挂车两车保险保障。如果保险公司主张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就不能在接受保险时将牵引车与挂车作为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保险,分别收取保费,出具两份保单,收取两份保费,出了事故却以所谓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引用有关本车的免责条款拒赔。这样对被保险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民法所要求的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三、以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拒赔没有法律依据该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条款规定在商业三者险一章的赔偿处理部分,在交强险中并没有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的规定,因此,在交强险部分不能简单地运用这一条款拒赔。且该条款的设立与责任保险制度所确立的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相矛盾,忽略了现代责任保险中愈来愈受重视的受害第三人利益之保护。同时,也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系限制、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分析,牵引车与挂车互碰,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而不能以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拒绝理赔。(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寻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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